行政执法中的刚柔相济的执法理念,也就是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。该原则的内涵包括如下含义:
一是对违法当事人不能不教而诛,也就是说不能光对违法行为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,而且还应给他讲清为什么要处罚他,讲清处罚的事实、依据和道理。
二是在法律赋予行政机关裁量权的情况下(如可以罚款),如果通过教育的方式,当事人可以改正违法行为、消除违法行为的后果的,就应不再予以处罚。
三是对具有从轻或减轻情节的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。
四是对于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,不能用教育代替处罚,既要教育又要处罚,也就是说该“刚”的应当刚,也就是常说的执法必严。
两者听起来似乎有些矛盾,实际上是不矛盾的,因为刚和柔是针对不同的执法对象或者说不同的违法行为而言的。也就是说,对不同的违法当事人,不同的违法行为,该刚的一定要刚,该柔的一定要柔。如果认为不好掌握,只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法,也就可以做到了。因为法律的条款贯彻了该原则。
现在都在强调行政机关应当严格依法行政,严格执法,这是法治国家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基本要求。但是,绝不能将严格依法执法与机械执法简单地划等号。
严格执法的前提是法律法规对待处问题有明确具体的规定,这时行政机关就应当不折不扣地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。但对法律原则性规定,或者操作性不强的规定,容易产生不同理解的规定,或者说简单地按照字面理解会得出明显不合理结论的,也就是疑难案件,以及授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规定,行政机关在处理问题时就应当从立法的目的,或者说怎样更有利于法律所保护的公共利益、群众的利益考虑。
立法的目的,就是为了服务于公共利益的,是为人民的,同样执法也要为民,脱离了执法为民这个根本,严格执法就是失去了本来应有的意义。这应是行政机关在解决疑难案件时应当遵守的思路。如果案件处理的难点是涉及法律适用的问题,就应按照立法法对法律适用的有关规定,请示有关部门决定如何适用。